
※藥政公告資料※
| 實施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注意事項 |
| 一、為實施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(以下簡稱本規範)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 二、本注意事項以國產及輸入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為評鑑認可範圍。 三、本規範依據藥事法相關規定、中國國家標準CNS 12681 (ISO 9001)及醫療器材品質保證制度國際標準(ISO 13485) 訂定之。 四、自本規範實施日起,凡申請醫療器材新案查驗登記時,其產品應符合本規範之規定。 新廠應自實施日起完全符合本規範。 遷廠應自實施日起五年內完全符合本規範。 已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,亦應自實施日起五年內完全符合本規範,逾期未能符合者,其許可證不准展延。其間許可證展延期限至應實施本規範之截止日期。 五、無須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,於醫療器材重新分類公告後五年內,亦應全面符合本規範,在公告日前,製造業者得以自願方式申請。 六、經評鑑符合本規範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,由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登錄。經評鑑不符合者,得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,經複評仍不符合者,應重新申請之。 七、已評鑑認可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,由行政院衛生署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,每兩年至少一次。 八、經稽核發現不符合本規範者,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改善,屆期再稽核一次,經稽核仍未改善者,撤銷其認可登錄。 九、本注意事項中對評鑑及稽核作業,委由﹁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推動小組﹂所認證之受託查核機構執行之,其所需經費,得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。 十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對本規範認可過程有異議時,得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訴。 十一、本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及作業說明由行政院衛生署另訂之。 十二、辦理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申請本規範評鑑,得酌收費用,其收費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另訂之。 十三、本注意事項自公告日六個月後實施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