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罕見疾病病患,因罕見疾病於國內醫學中心或區域教學醫院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,得依本辦法
申請補助。
第 三 條 前條所稱醫療費用,指下列費用:
一、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,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。
二、國內外研究證實,具相當療效,經普遍採用,或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之治療、藥物及維持
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。
第 四 條 前條醫療費用之補助額度,以實際發生數之百分之七十為限。但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:
一、低收入戶病患之醫療費用。
二、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。
前項補助費用,由診療醫院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月份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,並不得向病患預先收
取。
第二項醫院之診療醫師,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罕見疾病報告。
第 五 條 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委託
優生保健諮詢中心統籌供應。
第 六 條 診療醫院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費用,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,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醫
學會核予刪減。經刪減之費用,診療醫院不得再向病患收取。
第 七 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,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,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
規性醫療服務外,不得向受試者收取。
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,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。其額度應以經罕見疾病及
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。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者,得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補助。
第 八 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,不得轉讓他人使用。但診療醫師基於病患
緊急需要,臨時撥轉者,不在此限。
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。